1、厘清定义和概念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金融商品是指资本市场发行人依法依程序发行的一种拟制商品(无实体),目的是进行融资、投资、锁定风险等金融活动,常见有股票、债券、外汇、期货、可交易的权益份额等。金融商品也包括资管产品。资管产品就是一种可交易的权益份额。
资管产品在金融商品之中,是一种特殊的存在,相较于股票、债券、外汇、期货等传统的、结构简单的金融商品,它更为复杂和特殊,其复杂性在于,其不仅仅是一种交易对象,也可以成为一种交易主体,甚至可以进行放贷(其他的金融商品不可能成为交易主体和进行放贷),具有被交易和交易者双重属性,这在其他的金融商品上是不存在的。
所以说,资管产品是一种结构性的金融商品,其特殊的双重、甚至三重方向交易的特征,势必会对其与交易高度相关的增值税问题,相较于一般的金融商品,更为复杂和特殊。即,我们既要把资管产品视作交易对象,考察交易资管产品时需要缴纳的增值税问题,又要把资管产品视作交易主体,考察资管产品在交易其他的金融商品之时(通常,资管产品也只能交易金融商品。某些资管产品,如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信托、保险资管等也可以交易股权,即非金融商品类的投资标的或商品),或者直接放贷收取利息之时需要缴纳的增值税问题。
如果,金融商品中没有资管产品,只有传统的、结构简单的股票、债券、外汇、期货等金融商品,那金融商品的增值税问题就会变得非常简单,仅仅就是一个买卖差价(或者仅仅是卖价)如何计算的问题,而有了资管产品,则让金融商品,主要就是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复杂起来,一方面,资管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主体,与传统的个人、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交易主体不同,税收上有特殊待遇,征税方式上也十分特殊(例如纳税主体可由管理人代替),另一方面,作为交易对象的资管产品,与传统的、结构简单的股票、债券、外汇、期货等金融商品也很不相同,不仅仅是买卖差价或价格的问题,还有定性问题(即,是不是应当视为交易金融商品的行为而征税。例如:持有到期结算和回购是否属于交易行为)。
总之,资管产品在金融商品中是一种特殊的存在,其增值税的征收也是有别于其他金融商品的特殊存在,需要专门展开研究、分析、讨论。
基于此,本文对金融商品一般意义上的增值税问题和资管产品特殊意义上的增值税问题同时、同线条展开研究、分析和讨论,前者是普遍性问题,具有共通性,后者是特殊性问题,是资管产品这种特殊的金融商品所独有,只有这样,才能把金融商品的增值税问题全面、彻底地讨论、分析到位,从而才能准确把握好包括资管产品在内的全部金融商品的增值税征缴问题。
2、资管产品特殊性之源起
认购、购买、持有、出售金融商品是资本市场的一种投资行为,发行金融商品是资本市场的一种融资(筹资)行为,此两者都是交易行为,如果金融商品是资管产品,则同时还会涉及资产管理行为。
任何金融商品,均具有两个基本功能,融资和投资,任何一个基本功能的实现,都离不开交易这个最基本的手段。传统的、结构简单的股票、债券、外汇、期货等金融商品,从交易的角度看,交易(买卖)完成即结束,不会涉及资产管理的行为,而契约型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在交易行为之外,还涉及产品本身的资产管理行为,这是传统的、结构简单的金融商品和资管产品最本质的区别。资管产品具有结构化的特征,任何资管产品,都离不开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三要素(受托人和管理人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否则,就称不上是资管产品。
资管产品在金融商品之中的这种特殊性,必然会对其作为交易标的时的增值税如何征收和其作为交易主体时的增值税如何征收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金融商品(主要就是资管产品)所涉及的增值税问题难点、疑点的核心出处。
3、金融商品增值税的征税逻辑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所列的金融商品,是一种交易(买卖)的对象,是一种标的物,任何人(纳税主体)对金融商品进行交易(买卖),都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
在这里,金融商品作为一种交易标的,本身不需要纳税,交易(买卖)金融商品的人才需要纳税。在此必须要强调一个重要的概念,金融商品就如同任何其他商品,在中国的增值税立法体系中,其本身永远不会涉及任何税务负担,涉及税务负担的永远是、并且只能是交易者本身的交易行为,这里面有两个涉税的核心概念:交易者(交易主体)和其交易行为。所以,增值税立法体系永远都是在考察这两个核心问题,即:一、哪些交易主体需要缴税?二、哪些交易行为需要缴税,税率是多少,可否免、减?至于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物)的属性对纳税义务的影响,也是从交易行为的角度看问题,讨论交易标的对纳税义务的影响,而不是说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物)本身就是增值税的税务负担,或者说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物)在增值税义务的负担上,可以脱离交易主体、交易行为而独立存在。千万不可混淆概念,否则就会犯逻辑上的错误。
4、资管产品的多重交易性
前文叙述的任何纳税主体,也可以是金融商品本身,这种金融商品主要就是资管产品。资管产品本身既是金融商品,被其他人进行交易(买卖);又可以作为一种人(纳税主体)交易(买卖)其他的金融商品(包括资管产品),此时,资管产品作为一种独立或非独立的纳税主体,也有依法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也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在这里,金融商品(主要就是资管产品)作为交易人,交易(买卖)其他的金融商品,需要纳税。
还需要补充一点的是,如果资管产品对外进行放贷,则其放贷行为也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这可以称得上是资管产品的第三重交易属性。相对于前两种交易属性,资管产品放贷所涉的增值税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即以收取的利息金额纳税,在本文中不着重讨论,仅在必要时附带说明。
小结:金融商品(包括资管产品)在交易标的物的视角,其本身与纳税无关,与纳税有关的是对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金融商品(主要为资管产品)在交易人的视角,有纳税义务,需要纳税。而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看,交易人在交易资管产品这种特殊的金融商品之时,有特殊的征税考虑;特殊的交易主体(主要指资管产品)在交易金融商品之时,也有特殊的征税安排。
资管产品是契约型的、法律文件所拟制的一种投融资产品。有管理人、委托人、受托人三要素,有受托管理的核心内涵。作为一种投资产品、投资工具,其本身必然可以被进行转让。转让资管产品需要缴纳增值税。总体而言,凡是交易资管产品的人(主体),就如同交易金融商品一样,都需要缴纳增值税,除非有法律规定不需要的方可以除外。资管产品是一种投资的连接工具,其本身又可以认购、持有、交易、转让其他的金融商品、资管产品。此时,资管产品被视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其转让其他金融产品,包括资管产品也要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是一种融、投资的连接工具,其本身还可以对外放贷,当其进行放贷时,也被视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其放贷所得的利息,需要缴纳增值税。
5、金融商品交易不应受增值税体系规制
金融商品的转让、交易所涉及的增值税,与一般的有形商品、服务产品、无形资产等转让所涉及的增值税完全、本质不同,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增值税概念和完整内涵,前者,实质上是一种交易环节税,与真正意义上的增值税的税收模式、体系无关,根本就不是增值税。这种交易环节税,其实就是转让环节交易税,是按照转让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收,只不过可以扣除掉买入金额,即购买成本,按差额征收,当然也可以不扣除,直接按卖价征收。
所以,金融商品的增值税实质上是交易税,更准确的说是交易环节税,其不应当纳入增值税的范畴,否则,极易引起税务定义和征管体系的混乱和误导(笔者在下文中还将展开论述)。